市政府党组专题传达学习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
[7]后代也一直有乡里、什伍或保甲等制度。
并且,各个国家、各个地方的统计口径经常不一致,现有统计指标之间不一定具有可比性。⑦参见戴耀廷:《香港的法治指数》,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
(28)李莹:《国内主观社会指标研究概述》,载《前沿》2009年第6期。(19)至于法治政府评估,则属于行政领域的法治建设评估,是法治建设评估内部的一个较为独立的门类。每一个客观指标都隐含着主观意图,本质上都是主观指标。此外,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设计的指标体系有着较大的理论价值:该体系不仅增添了其他政府指标体系都没有的公众满意度调查,而且致力于依据有限政府、透明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服务型政府等法治政府的主要原则进行设计,从而摆脱了法制政府的旧有模式。田辉:《绩效评估方法的适用研究》,载《北京市计划劳动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普法运动对于中国法治评估影响最为深远,其贡献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1986年以来依法治理观念的传播和实践的开展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和实施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该方法是O.赫尔姆和N.达尔克于20世纪40年代首创,经过T.J.戈登和兰德公司进一步发展而成的。某种具有政府、市场、社会三元结构的公共哲学观应该成为未来中国的法律意识形态,公正程序则构成整合的制度基础。
中世纪的自然法曾经被理解为上帝的意志和神圣理性的安排。[28] 大卫•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578-604页。特别是要通过反腐举措遏制官僚机构的畸形膨胀(克服异化),进而让以权利哲学和公共哲学为基础的国家观来制约政府权力的运行(防止新阶级统治的维权斗争),并把这种理念和举措都制度化、程序化、纳入法治的轨道。[45]例如霍布斯提出的如何避免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这样一种秩序问题,从马克思的观点来看,实际上就是关于资源和利润如何分配才能减少或者防止纠纷的问题。
这些正是历史唯物论的题中应有之意。[36]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倡导的法律秩序三类型是指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回应型法[37],体现了不同政策导向之间的竞合关系。
由此可见,我国法治建设必须从自由竞争机制的需要出发,寻求社会各种利益群体的最大公约数或者共同信念。为了解脱这个悖论,有必要为法律体系确立一个超越的存在物,既能消除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对立,又能作为反思理性的据点,作为规范秩序正统化和制度改革的参照系,作为不断提高政治决策民主化程度的一个杠杆。[39] 值得留意的是,安田信之认为这三种(法理)价值元素的共存、竞争以及互补是普遍现象,不仅见诸亚洲发展中国家的统治方式,也存在于社会主义体制中,还可以在欧美发达国家的法律多元主义框架中找到,只是不同元素之间的比例和相互关系各有不同。通过这个第三变量,前面提到过的马克斯•韦伯关于理性铁笼的悲观论似乎在一定程度上被扬弃了。
其在价值判断上始终坚持自由和平等的原则,而在政治实践中又不失稳健的立场,可以把与现代市场经济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个人自由(个人权利论)、与文化和历史的传统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共同性和社会自治(群体道德论)以及国家权力的宏观调控和财政再分配(公共福利论)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具有包容力很强的三元结构,可以凝聚最广泛的共识,被视为各种诉求的最大公约数。霍布斯甚至认为,要防止回到互相争斗的状态,国家的权威应该是不可动摇的、绝对的,为此不能承认宗教、思想以及言论上的自由。二、法律意识形态的谱系分析 西欧式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法治秩序的基石是自由竞争(经济理论)、自我负责(道德规范)以及自然权利(政治思想),概括而言,就是以自然法和自然正义为旗号的个人自由主义意识形态。[9]正确地把握这种历史演变,有利于解读现代法治秩序的深层密码,有利于制度设计方案的比较研究,当然也可以为破解中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几何难题勾勒出一条思想的辅助线。
[7]后来,随着世俗合理主义的抬头,胡果•格劳秀斯等人开始在上帝之外寻找凡人的自然权根据,把对身体和生命的自卫以及禁止任意侵犯他人身体、生命以及财产的行为当做判断正义与否的两条公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卢梭恰恰是通过法治构想把个人与国家统一起来了。
显而易见,法律意识形态在这里出现了局部分化现象,各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在一个共同的场域中不断交锋,互相争夺主导权。(2)由于资本具有不断自我增值的冲动,因此社会纠纷就会不断激化并最终将有可能导致无产阶级革命。
这样的政治权力可以直接根据多数人的决定来行使。他在《利维坦》这本经典著作中,试图从获得和平与安全保障的方式来论证国家享有广泛权威的合理性。[49]但是,斗争的方式可以不同:有合法的、和平的,也有非法的甚至暴力的。至于这三种价值元素究竟如何重新组合,取决于国家观的立场和态度,也取决于对政治形势和社会需求的认知。[23]既然人民参加了造法,那么就理当守法,因为人民如果事后违背法律就等于违背自己的意愿,导致自反性悖论。国家体制和法律意识形态必须随之调整,这正是历史唯物论的基本要求。
为了确保人民在国家的统治下也像在自然状态那样自由,法律必须由人民自己来制定。【关键词】价值三分法 法律意识形态 程序竞技场 解释性转换 一、引言 通常而言,意识形态是具有特定政治色彩的概念,限于阶级、特别是统治阶级的信念体系。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为了防止程序以及法治流于形式,还有必要鼓励现实中的个人带着自己的社群身份认同积极参与政治社会的生活,并动员各种不同形式的共同性资源,包括基于历史事实和文化传统的正统性根据。[55]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历史唯物论的信》,艾思奇编译,北京:学习杂志社,1951年,第86-88页。
然而正是从这一点开始,公意被绝对化了,实现公意的主权也被绝对化了,进而人们对主权者的服从也被绝对化了。[32] 参见卡尔•波兰尼:《大转型:我们时代的经济与政治起源》,冯钢、刘阳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四章,特别是第41-46页。
笔者认为,马克思主义就其本质而言就是一种侧重经济所有关系的权利论(社会权),或者说一种关于财富的正当所有者为自己的那些被不当剥夺的权利(财产权)而斗争的学说。[22]这意味着个体必须做到大公无私,把自己的生命和财产统统交给由多数意见构成的公意、交给共和国的政治组织。社会契约型国家观与历史传统型国家观、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间的中国式道路,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表述为:接受市场化的经济改革方向,但更关注竞争和分配的公正性,并在现有的主流话语体系中寻找合法性、正当性根据。在法学层面上看,也就是如何对合法的、应得的利益进行制度化分配的权利论问题。
前者强调作为现代化进程的革命性和个体解放的侧面,后者则强调人们自由范围的扩大终究是路径依赖的,具有历史的连续性,受到共同善的约束。[26] 参见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56-63页。
因此,田中的法律三类型说的图式是自治型法-普遍主义型法-管理型法[38]。[56] 参见莫基切夫主编:《政治学说史》下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室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9年,第575页。
[15]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论政府的真正起源、范围和目的》,第81页。[18] 由此可见,洛克的政府论具有两步走的特征:平时通过独立的司法权来限制行政权,在政府滥用权力实施压迫时则可以通过人民的抵抗权(或者表现为舆论压力)来改变行政权。
而从卡尔•马克思的观点来看,是市民社会的内在矛盾引起了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分裂,洛克所设想的那种统治阶级为所欲为的政府只不过是社会的自我异化而已。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构成法律意识形态创新的另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14]另一方面,政治权力也可以通过多数人的决定信托给由特定少数人组成政府来行使,从而使国家具有各种不同的形式。(二)互惠、共同性以及历史传统的意义 理性主义现代国家蓝图的价值内核虽然是社会契约论,但还有一个潜在的价值之维,这就是作为公意基础的相互沟通和共识以及由此产生的共同性。
(一)作为权利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对于历史唯物论而言,在权利(特别是所有权)分配方面的不平等和支配,必然引起非合作型的博弈乃至阶级斗争。晚年恩格斯非常强调法律制度对经济以及财富分配的作用,[55]为市场容易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贫富悬殊等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历史唯物论的思考线索。
[18]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论政府的真正起源、范围和目的》,第95页、第128-133页。因此,法治理论创新的目标是形成一个在竞技性辩论中寻求社会最大公约数的思想场域。
[43]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服从客观规律的历史进程中包含着许多特殊的个人意志,并且这些个人意志是相互关联和相互作用的。[37] 参见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5-30页。